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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普法课】轻罪不免责,共筑食安网
发布时间:[2025-03-17]  来源: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43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提高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本院今天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向大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展示检察机关如何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案情回顾】

2023年3月21日,平远县某海产品店经营者姚某某从揭阳市榕城区某水产农贸市场内购进23.25kg叉尾鱼(淡水鱼),并以34元/kg单价进行零售,销售额790.5元。经抽检,该批次叉尾鱼的孔雀石绿实测值为3.24μ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5月16日,姚某某再次从前述市场内购进10kg大虾,其中2.8kg销售给某超市,7.2kg进行零售,销售额788.8元。经抽检,该批次大虾的呋喃唑酮实测值为66.1μ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同年,平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海产品店及超市进行鉴定告知,并责令改正。

另查明,姚某某经营的海产品店于2022年6月9日购进的泥猛鱼、黄骨鱼经检验为泥猛鱼呋喃唑酮代谢物、黄骨鱼孔雀石绿不合格,2023年3月被行政处罚。

【履职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某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销售行业,未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然而,对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其不用承担此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责任,本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履职功能,分别向公益诉讼检察和行政检察部门移送案件线索,通过公益诉讼检察、行政检察协同发力,共同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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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向公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本院已对姚某某作出刑事不起诉决定,且姚某某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本院经公开听证与姚某某签订公益损害和解协议,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姚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故本院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行刑反向衔接检察意见书,督促行政主管机关对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及时立案调查,没收姚某某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行政罚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货值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食品安全无小事,牵动着千家万户,关乎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下来,我院将持续聚焦食药安全领域问题隐患,充分履行检察职能,积极回应消费者新要求、新期待,为我县食药安全提供更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