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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护民生】公益诉讼促被告承担无害化处置费,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发布时间:[2024-08-13]  来源: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174

       香辣牛筋、爆炒牛肚……这些色味俱佳的可口美食你是否吃过?冷冻肉类制品作为储存方便、运输快捷、可炖可炒的食材令人食指大动,但是,当你对它的来源一无所知时,千万不要入口。

      今年3·15,平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一起涉运输环节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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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重现

       2023年7月底,职业货车司机门某某经朋友介绍获得一个从广西到河南的运输冻品订单,运费比市价畸高。接单后,门某某驾驶货车在货主指定的地方装货,该批货物重约7吨,期间,门某某未向货主和工人索要货物相关凭证,仅收到一张运费单,之后便按照货主要求的路线运输该批冻品。

       2023年8月1日,门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济广高速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经勘验发现其装载的是牛筋、牛肚等冻品,后经检验鉴定,门某某运输的该批冻品均来自疫区巴西,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这些来自疫区的肉类冻品,可能会造成病毒病菌的入境传播,威胁物种安全,也可能属于严重超过保质期的“僵尸肉”,一旦入口将损害人们的身体健康。

       该案由于侦查机关发现及时,查扣的冻肉尚未流入餐桌,但经检察机关调查和审查发现,门某某在装货过程中由于货主要求遮挡车牌和运费畸高等原因,其已察觉该批货物可能是违法物品,但门某某仍抱侥幸心理为货主运输走私冻肉,其行为为违法生产和销售行为提供了机会,为食品安全埋下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此平远县人民检察院在要求门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积极以公益诉讼履职为抓手,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坚决捍卫人民群众的食品健康安全。

       2024年6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门某某承担用于消除危险的运输、装卸费和无害化处理费共计14569元,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门某某亦已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履行完毕。

02
检察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违法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属于常见的打击对象,而食品运输者由于其地位的隐蔽性和行为的危害性不如前者,往往容易被忽视。在过去,高额的无害化处置费往往由政府承担,但检察机关认为,门某某帮助运输走私肉类冻品的行为增加了社会公共成本的支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用于消除危险的处置费等连带责任,改变长期以来由国家财政为处置走私冻品“买单”的现象,以达到将违法成本内部化、遏制潜在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在此检察官也提醒大家,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要提高辨别能力,增强法治意识,切莫为了一己私利损害公众利益,共同守护“舌尖上的安全”,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秩序。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